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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中所规定

导读 大家好,小皮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中所规定这个很多人还不清楚,现在一起跟着小编来瞧瞧吧! 1、

大家好,小皮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中所规定这个很多人还不清楚,现在一起跟着小编来瞧瞧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 (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专利局令第3号修订)

3、 第一章总则

4、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

5、 第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6、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7、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由产品的形状、图案、颜色或者其组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8、 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9、 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10、 国内有统一的技术术语,应该采用规范的文字。

11、 外国人的姓名、地名和专业术语没有统一的中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原文。

12、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具中文译文;期满未附的,视为未提交证书和证明文件。

13、 第五条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邮戳日为递交日。

14、 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期不清楚的,以专利局收到之日为提交日,但当事人能提供证明的除外。

15、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达或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16、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应当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文件发送给请求的第一签署人或者代表人。

17、 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视为送达。

18、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寄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19、 根据专利局的规定应当直接发送的文件,以送达日为送达日。

20、 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

21、 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后,视为送达。

22、 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23、 以年或者月计算期限的,以最后一个月的对应日期为期限届满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24、 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到期日。

25、 第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而丧失权利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权利。

26、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

27、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28、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

29、 第二十四条,

30、 第二十九条,

31、 第四十一条,

32、 第45条和第61条规定的期限。

33、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34、 第八条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涉及国防的发明专利

35、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专利局应当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36、 第九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

37、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

38、 第十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职务发明是指:

39、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40、 (二)在完成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41、 (三)辞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2、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43、 第十一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44、 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视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45、 第十二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46、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天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协商确定申请人。

47、 第十三条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48、 第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专利局指定。

49、 第十五条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0、 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有争议,已经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

51、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专利局提出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

52、 第二章专利申请

53、 第十六条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54、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55、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56、 (一)申请人的国籍;

57、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国家;

58、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59、 (四)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有关事项;

60、 (五)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名或者盖章;

61、 (六)申请文件清单;

62、 (7)附加文件清单;

63、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相关事项。

64、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代表人。

65、 第十八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顺序撰写:

66、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67、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

68、 (三)就申请人所知,写明有助于理解、检索和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背景技术,并引用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

69、 (七)有图纸的,应当有图纸;

70、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佳方式,并在适当的时候举例说明;如果有图纸,应参考这些图纸。

71、 或者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以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可以节省说明书的篇幅,使他人更好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除外。

72、 或者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说明书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等引文

73、 第十九条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在一张纸上绘制多幅附图,并按照“图1、图2、……”的顺序编号

74、 附图的大小和清晰度应保证当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所有细节。

75、 或者发明和实用新型说明书正文部分未提及的参考标记不得出现在附图中,未出现在附图中的参考标记不得出现在说明书正文部分。

76、 申请中同一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77、 除必要的文字外,附图不应包含其他注释。

78、 第二十条权利要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写明要求保护的范围。

79、 权利要求有几个权利要求,要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80、 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或者数学公式,但不允许有插图。

81、 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要使用“如中所述”的词语

82、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这些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并置于括号内,以便于权利要求的理解。

83、 附图标记不应被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84、 第二十一条权利要求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85、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86、 从属权利要求将进一步限定引用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附加的技术特征。

87、 第二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88、 (一)前言: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名称以及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89、 (2)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

90、 这些特征与前序部分的特征一起限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91、 或者如果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合用前款表述,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92、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93、 第二十三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制部分,并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94、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号及其主题名称;

95、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96、 引用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要引用了在先权利要求。

97、 使用两个以上权利要求的多个从属权利要求不得成为另一个多个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98、 第二十四条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

99、 摘要可以包含能够最好地解释发明的化学式。

100、 有附图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

101、 图纸的尺寸和清晰度应保证当图纸缩小到4cm 6cm时,图纸中的所有细节仍能清晰分辨。

102、 摘要不应超过200字。

103、 不应抽象地使用商业宣传术语。

104、 第二十五条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方法或者其产品,并且所使用的微生物公众不能获得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105、 (一)在申请日之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进行保藏,并提交保藏单位在申请日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的,该菌株视为未提交保藏;

106、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性的信息;

107、 (三)涉及微生物菌种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的各说明书中写明微生物的分类和命名(用拉丁文名称注明)、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的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号;未在申请书中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菌株视为未提交保藏。

108、 第二十六条有关微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涉及的微生物用于实验目的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109、 (一)请求人的名称和地址;

110、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菌种担保;

111、 (三)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仅用于实验目的的保证。

112、 第二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

113、 同时,请求颜色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图片或者照片各一张。

114、 申请人应当提交每件外观设计产品要求保护的内容的相关视图或者照片,以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对象。

115、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116、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指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主要创造性部分、所要求的颜色保护以及省略的视图。

117、 简要说明不应使用商业宣传语言,也不能用于解释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118、 第二十九条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

119、 或者样品模型体积不超过30cm 30cm 30cm,重量不超过15kg。

120、 易腐、易碎或危险货物不得作为样品或模型提交。

121、 第三十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中国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122、 第三十一条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123、 申请专利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该发明已经展出或者发表的证明,以及展出或者发表的日期。

124、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

125、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

126、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专利局应当制作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

127、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128、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同一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就同一主题申请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

129、 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前一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依据:

130、 (一)已经要求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131、 (二)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132、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

133、 申请人要求该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视为撤回。

134、 第三十四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135、 (一)国籍证明;

136、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137、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所属国家的证明文件,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在该国与该国国民同等条件下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

138、 第三十五条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作为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技术联系,并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具体技术特征,其中,具体技术特征是指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139、 符合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之一:

140、 (一)不能包含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两项以上同类产品或者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141、 (二)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142、 (3)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产品的用途;

143、 (四)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

144、 (五)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专门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以及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145、 (6)该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146、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不能包含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两项以上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147、 第三十六条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在分类表中属于同一小类;成套销售或使用是指每个产品的设计理念相同,习惯上是同时销售和使用。

148、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标明每项外观设计的序号。

149、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写明发明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150、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局作出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后作出的,该申请文件仍被公布。

151、 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152、 第三十八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撤销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153、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年龄的近亲属的

154、 专利复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原申请审查的,适用前款规定。

155、 审查员的回避由专利局决定。

156、 第三十九条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指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157、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158、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没有附图的实用新型)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

159、 (2)不使用中文;

160、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61、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

162、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163、 (6)专利申请的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164、 第四十一条说明书中有附图说明,但是没有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附图说明。

165、 申请人提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的日期为申请日;取消附图说明的,应当保留原申请日。

166、 第四十二条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167、 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其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168、 分案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169、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170、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171、 原申请的申请号和日期应当在分案申请请求中写明。

172、 申请人提交分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的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173、 第四十四条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审查以下内容:

174、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确属于专利法范围

175、 第5条和第25条的规定,或不符合专利法。

176、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177、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确属于专利法范畴

178、 第5条和第25条的规定,或不符合专利法。

179、 第18条、第19条第1款,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180、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181、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确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182、 第18条第1款,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2款、

183、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184、 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

185、 申请人陈述或者补正后,专利局仍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186、 第四十五条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187、 (一)不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表格的;

188、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189、 专利局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190、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

191、 申请经初步审查后,除非被驳回,专利局应当立即公布该申请。

192、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指定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

193、 未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类别写明或者书面类别不准确的,专利局可以补充或者修改。

194、 第四十八条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被授予专利权的公告之日止,任何人都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195、 第四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数据或者审查结果数据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在获得该数据后补充提交。

196、 第五十条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进行自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197、 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答复专利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时,可以主动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修改意见。

198、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主动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修改意见。

199、 第五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200、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201、 第五十三条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202、 (一)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03、 (2)该申请属于专利法。

204、 第5条和第25条的规定,或不符合专利法。

205、 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权的;

206、 (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7、 (4)申请修改或者分案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范围。

208、 第五十四条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209、 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210、 专利权自专利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

211、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该专利权的权利。

212、 第五十五条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权的原因有:

213、 (一)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

214、 (二)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215、 第五十六条请求专利局撤销的

216、 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书未指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217、 专利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发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审查。

218、 第五十八条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的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担任。

219、 第五十九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220、 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一式两份。

221、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复审时,可以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或者被撤销的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修改应当限于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专利权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222、 第六十条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23、 第六十一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转交专利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224、 应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原审查部门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225、 第六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226、 第六十三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复审申请人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227、 第六十四条专利局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创造的名称、摘要或者请求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228、 专利局发布的专利公告和文件中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

229、 第四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230、 第六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31、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申请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232、 第六十六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33、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该专利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234、 第二十二条,

235、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本规则。

236、 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还是属于专利法。

237、 第5条和第25条的规定,或者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权。

238、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未陈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陈述的理由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是在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作出决定之前提出的,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39、 第六百二十七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

240、 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241、 专利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发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作出强制许可的决定。

242、 在国家紧急或者非常情况下,或者为了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专利局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243、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实施强制许可的原因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限制实施强制许可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内市场的需要。

244、 专利局应当尽快将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245、 强制许可的原因消除或者不再出现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审查情况,终止强制许可。

246、 第六十九条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

247、 专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248、 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249、 第七十条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奖励,包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

250、 第七十一条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251、 发明专利奖金至少不低于2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奖金不低于50元。

252、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本单位采纳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所在单位应当从其上级单位给予奖励。

253、 颁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业务费中列支。

254、 第七十二条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应当从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税后利润中提取0.5%-2%,或者从实施该设计的利润中提取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按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255、 第七十三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将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的5%-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56、 第七十四条本细则规定的报酬,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中支付,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257、 但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258、 第七十五条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可以参照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执行。

259、 第七章专利管理机关

260、 第七十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261、 第七十七条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授予专利权前使用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62、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时,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适当的费用。

263、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64、 或者发明人、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或者所有单位或者专利权人未给予奖金或者支付报酬的

265、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266、 第七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冒充,消除影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67、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268、 第八章专利登记和专利公告

269、 第八十条专利局设立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270、 (一)专利权的授予;

271、 (二)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272、 (三)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273、 (四)专利权的终止;

274、 (五)专利权的恢复;

275、 (六)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276、 (七)专利权人的姓名、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277、 第八十一条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278、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描述事项;

279、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280、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281、 (4)机密专利的解密;

282、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283、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和继承;

284、 (七)专利权的授予;

285、 (八)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286、 (九)专利权的终止。

287、 (十)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288、 (十一)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授予;

289、 (十二)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收回;

290、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291、 (14)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292、 (十五)其他相关事项。

293、 或者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应当单独全文公布。

294、 第九章费用

295、 第八十二条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296、 (一)申请费和应用维护费;

297、 (二)审查费、复核费;

298、 (3)年费;

299、 (四)变更描述项、优先权要求、恢复权要求、无效宣告要求、强制许可要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要求、专利登记费和规定的附加费。

300、 前款所列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专利局另行规定。

301、 第八十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款,但不得电汇。

302、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款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费用名称和发明名称。

303、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款的,以汇款日为付款日。

304、 但是,自汇款之日起至专利局收到之日止超过15日的,以专利局收到之日为缴费日,但邮局和银行出具证明的除外。

305、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不予办理付款手续。

306、 多缴、多缴或者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退款请求,但该请求应当自缴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07、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至迟在两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308、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如果到期时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则

309、 第八十六条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两年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自第三年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

310、 第一次申请维护费应当在第三年的第一个月缴纳,以后申请维护费应当在前一年期满前一个月预缴。

311、 第八十七条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被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

312、 申请维持费在被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经缴纳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

313、 期满未缴费的,视为未办理注册手续。

314、 未来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315、 第八十八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授予专利权年度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百分之二十五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之日起,该申请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316、 第八十九条说明事项变更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费和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317、 第九十条申请专利、办理其他手续以及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局申请减缴或者缓缴。

318、 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319、 第十章附则

320、 第九十一条经专利局批准,任何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

321、 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登记簿的副本。

322、 被视为撤回、驳回或者自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无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不再保存。

323、 被撤销、放弃、无效或者终止的专利权的档案,自专利权无效之日起三年后不再保存。

324、 第九十二条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并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325、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到专利局办理变更描述项的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326、 第九十三条向专利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不得使用包裹。

327、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在向专利局提交各种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名称以及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

328、 一封信应该只包含相同申请的文件。

329、 第九十四条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打印,字迹应当黑色、整洁、清晰,不得涂改。

330、 图纸应使用绘图工具用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均匀清晰,不得涂改。

331、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332、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写。

333、 纸只能用一面。

334、 第九十五条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335、 第九十六条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336、 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基于这些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本细则

337、 公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专利申请的批准程序、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

338、 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规则的相应规定。

339、 作者:王良。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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